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 邱紹信 被告 丁氏 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復於同年12月19日在台申請結婚登記,被告則依約於98年1月10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8年5月29日起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自98年5月29日起即無故離家去向不明,經原告向警局報案申請辦理協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足參,並經證人 楊羅春梅 於本院100年6月24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否與原告同住?)沒有,有2年沒看到被告了,...二年前都會來家裡吃飯,我有去原告家,但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於98年5月29日無故離家去向不明,迄今已逾2年未返家,亦未再與原告有所聯繫,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馨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