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王翎芳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1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1年5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81,014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汽車貸款20餘萬元,自99年起每月以每期7,866元多次還款,惟自101年6月起因周轉不便,而與相對人多次溝通期能暫緩繳納,並預計於101年9月7日前一次清償所有欠款,抗告人實有付款誠意,相對人催收人員卻態度惡劣。抗告人名下除已被相對人設定動產擔保之汽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此外尚有多筆罰金未繳,故相對人應重啟分期攤付本款之原本條件,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並無實益,亦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方式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