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原告 黃梓瑞 被告 簡文志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被告簡文志涉犯之刑事侮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8月10日宣判,原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7月30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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