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23號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高信 鄧於民國94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3月23日起至134年3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高信 鄧嗣 於94年3月23日簽訂借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1,730萬元,其中1,430萬元為中長期擔保借款、300萬為中長期擔保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利息之計算於前12期按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7%機動計算,自第13期開始依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61%),前者第1年不還本金,自第2年起分168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後者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高信鄧 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7,174,425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為抵押物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已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揆諸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約定書、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往來明查詢一覽表、催告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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