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 陸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契約書第31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金管銀(6)字第094002889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合先陳明。
三、本件被告甲○○(下稱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甲○○於94年6月9日邀同被告丁○○(下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計算,遲延繳納時,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丁○○則以:伊確實擔任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因已為其清償其他債務,故目前無力清償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且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甲○○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於丁○○目前雖無力清償,惟此仍無解於其依連帶契約應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七、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