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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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崇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崇佑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東里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里二街與東海十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吳孟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吳孟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廖崇佑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見吳孟鴻人車倒地,應可預知吳孟鴻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且未召救護車或對吳孟鴻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崇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吉警偵字第1120020642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孟鴻(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 林亞嵐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 賴佳旻 (見警卷第29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4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車籍查詢資料及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63頁至第7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5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學肄業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警員係聯繫證人即A車車主林亞嵐,經證人林亞嵐供稱被告
為行為人,被告始與證人林亞嵐共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並坦承為A車駕駛人,業據證人林亞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堪信警員於被告到場前已因證人林亞嵐之證述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縱使被告自行到案並自白犯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疏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安危,增加車禍處理困難,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被告無公共危險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甫出生之子女、在監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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