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興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興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顏興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案竊行動機係因酒後心情不佳、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扣後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確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被告顏興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興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呂珈美 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隨意棄置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嗣經呂珈美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發現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並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興政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想說走路很累看到腳踏車就騎走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呂珈美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份等事實。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顏興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毛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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