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耀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耀元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胡耀元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92年度毒偵字第85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110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5號、96年度士簡字第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6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534號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胡耀元在上開廁所內施用海洛因昏倒,報警送醫急救,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胡耀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貼琉璃瓦之工作、尚有1子待其撫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