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壕
殷其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105年度偵字第20709、20710號被告張仁壕、殷其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嗣經聲請人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6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壹袋(淨重零點零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106年度青保字第272號扣││透明結晶│點零陸參壹公克)│押物品清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