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乙份,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依上述說明,亦無庸命聲請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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