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第1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6時24分許,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前起駛,行經山明路駛往廠邊三路,同日6時28分許見乙○○所有、豢養在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三路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外鳥籠中之鸚鵡為自己喜愛之鳥類,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鳥籠1個及其內鸚鵡4隻,得手後離去現場之際,為乙○○之鄰居發覺,即徒步逃逸至附近某公園,將前開鳥籠及鸚鵡丟棄在公園內長椅上後離去。甲○○又為避免上述竊盜犯行遭查獲,明知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並未遭人竊取,竟為求脫免罪責,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至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報案指稱因上揭機車鑰匙未拔,於同年月15日5時許在小港醫院前失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監視畫面翻拍及比對照片、DNA鑑定書、偵查報告、失車基本資料及調查筆錄、報案證明(見警一卷第3頁、第13至15頁、第23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25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犯後已坦承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受刑事訴追或裁判,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自己喜愛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遭被害人之鄰居發現後,更無勇於負責之正確觀念,反為求脫免罪責,向員警任意誣指車輛遭竊,導致員警為無益調查,不但虛耗偵查資源,更使他人有無端受訴追、處罰之風險,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同非甚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財物復已及時尋回,未致被害人受有實質財產損失,被害人同已表明不欲追究(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誣告部分則未導致他人因此受錯誤偵查牽連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暨其為國小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回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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