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施得誠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蔡佩穎 律師相對人 施雄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
吳嘉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非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並經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被保全權利存在者,不能准許。又原告權利主張之釋明不能通過一貫性審查,即其主張及提出釋明之證據,經形式上審查為實體法評價之結果,不能該當於被保全權利之法律要件者,其請求亦應認無理由。而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並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原所有人對現登記所有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同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為現登記所有人之直接前手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本案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提出得推翻上開所有權登記權利推定之證據,始堪謂已釋明本案請求。
二、查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相對人起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23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相對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伊將此繼承取得之權利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嗣伊 已終止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是本案訴訟標的,關於聲請人起訴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原告雖追加主張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請求,然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考其所援引於本案訴訟所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酌定庭期狀,亦未檢附任何證據釋明本案請求存在【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卷(下稱436號卷)第117至122頁】,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追加前所提出證據,及訴之追加後所提出之不動產整合資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見436號卷第228至232頁),均係關於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所用之證據,無從資以釋明聲請人現在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況依上述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已陳明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現登記之權利,係受聲請人借名而合法登記,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調字第347號卷第13至16頁),核諸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亦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見436號卷第117頁),則依聲請人關於本案請求之主張及所提證據,不能認為該當於被保全權利之法律要件,且聲請人非現登記所有人,復未提出任何可推翻系爭房地現所有人登記權利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認為其已釋明被保全權利即物上請求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此聲請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