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30號聲請人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緯 相對人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之擔保物。惟查,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