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2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82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黃超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瓊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8295號)
(一)緣債務人張瓊云於民國102年05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7年05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6年08月27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50,699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往來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