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6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宗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673號)
一、債務人蔡宗基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58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99%計息,詎料債務人蔡宗基未曾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88,65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貸款申請書影可證(原本如奉鈞
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一)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證物(二)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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