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00、4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林國良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3800、40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