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陳○諺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既對少年陳○諺實施本件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強行帶離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被害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傷害部分告訴,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74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明知其為係成年人,與陳○諺(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學於104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甲○○欲教訓陳○諺之同學,即追逐陳○諺與其友人,陳○諺因而逃進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躲藏。甲○○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尋獲陳○諺,為知悉陳○諺友人在何處,明知陳○諺係未成年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徒手拉住陳○諺包包、領口方式,強拉陳○諺至上址店門口,妨害陳○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毆打陳○諺臉部,致陳○諺受有右眼球挫傷、右眼瞼及右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 柯淳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便利商店內部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陳○諺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書伃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