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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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起即被診斷為精神病患者,且○○○○○○○○○○(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亦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是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有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之權利為其訴訟救助主張。然按「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因有輕重度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是若未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亦非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是查,聲請人雖有提示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任一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也未提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核有適用法律錯誤,不足可採。則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無從釋明本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臺東分會111年4月25日法扶東字第1110000151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