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財星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97號、第12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財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金額。
事實
一、謝財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添 」、「志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謝財星遂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財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志誠」利用通訊軟體Line指示謝財星,於109年4月6日晚間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黑貓宅急便安坑營業所」,領取如附表所示包裹2件(內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或銀行金融卡,詳附表所載)後,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集團內不詳成員。再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假冒 林雪金 之友人「 梅玫 」,要求更換聯繫方式,復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7分許,訛稱: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林雪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8萬元至 詹智勇 所有中華郵政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包裹內物品,下稱詹智勇郵局帳戶)內,旋即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林雪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財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金、證人詹智勇、 陳俊佑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6頁),且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與「梅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證人詹智勇、陳俊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共11張、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紀錄表1紙、黑貓宅急便包裹交寄單及包裹內容物照片各1張、黑貓宅急便安坑營業所內及週邊地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ATM提領紀錄一覽表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儲字第1090112744號函暨前開詹智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1份、被告與「阿添」、「志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傳送照片擷圖共18張、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9年6月15日南投營密字第10900024561號函暨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人證件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2377號函暨附表編號2之⑵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第21頁、第27至29頁、第69至74頁、第103至105頁、第129至132頁、第135至136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阿添」、「志誠」、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詹智勇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並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前往提領該等款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添」、「志誠」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8頁),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本不容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環保局擔任清潔人員,兼職市場送貨工作,每月薪水約4萬餘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復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告訴人表示無欲向被告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與「阿添」、「志誠」
所屬集團內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事屬偶然,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又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尚知悔悟,且現為環保局清潔人員(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環保局證件、入帳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見被告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佐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並無任何再行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僅憑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其有犯罪習慣。而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㈥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已詳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為免其日後再因思慮不周而突生憾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允諾被告每日可領取2,000元之報酬,惟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9頁),且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包裹編號包裹內物品1000000000000詹智勇所有中華郵政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2000000000000⑴陳俊佑所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⑵陳俊佑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