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茂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9月30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茂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茂林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康樂街交岔路口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行車速度通過該處,未能減速慢行,適有 游瑞興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車之標準值(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35MG/L),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同疏未注意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路口未設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而其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游瑞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引起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黃茂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肇事人前,當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瑞興之母 謝怡君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與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8頁正反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至10、50至51、134至135頁、原審卷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29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游瑞興之母謝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1至16頁、第52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各1紙、現場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5日嘉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至35、38至47、94至123頁);此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9至53、55至66、68至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明。被告係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卷附之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可憑(見相字卷第30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自當注意該路口隨時均會有人、車經過,其應於該路口前採取減速慢行或停等之駕車行為,詎其未採取上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車速駕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游瑞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並因此交通事故而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課予其之注意義務,故其駕車行為具有過失已明。另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此為本件事發時之標準值,102年6月11日已修正為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路口未設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依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相字卷第33、38至39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嘉義市○區○○路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被告當時之行向係仁愛路由南往北,被害人之行向則為康樂街由東往西,而仁愛路係雙向各二車道,康樂街則為機車雙向單一車道,故被害人於行經此交岔路口時,屬少線道車,即應暫停讓被告之車輛先行通過,復參其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5毫克(被害人送醫後,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35MG/L,參相字卷第26頁之檢驗報告),已逾禁止駕車上路之標準值,猶騎乘機車上路,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末參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意見為:「游瑞興無照、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未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黃茂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亦作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01年8月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而死亡,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7頁),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最高法院年度102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又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年度101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經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家庭中尚有2名子女,年紀尚小,現就讀國中2年級與高中1年級,均未有獨自生活謀生之能力,仍待其扶養,且其妻為新住民,若憑其妻1人扶養子女,甚為困難,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係臨時工,開山貓,依工作天數領薪水,1天1,500元,收入不固定,其妻則在醫院當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3,000至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17頁正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可知被告顯為其家庭之經濟支柱,原審所論處之刑度,無論後續被告係以易科罰金或入監之方式執行,均將使其家庭陷於困頓,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將受影響,徵以其妻為外籍配偶,在目前國內之就業環境中多為弱勢,僅憑其妻之收入,恐難以維持被告家庭之正常運作,原審於量刑時,未能就被告之生活狀況詳予斟酌,尚有未洽。(二)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僅歷時2月左右,即於101年7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迅速和解,並旋於同年8月19日支付130萬元(不含括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在內)賠償金予對方,完成雙方之調解條件,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經被告供述甚明,且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34、139頁)。由是以觀,被告於事發後,甚為積極彌補其疏失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僅歷時3月左右即完成對被害人家屬之賠償,使得承受突如其來噩耗之被害人家屬,就本次不幸事件,無庸為主張權利長久奔波,勞其心力,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此相較於同類型案件,縱使於達成和解後,在支付賠償方面仍須綿延多時始能完成之情況,即屬有間,原審於量刑時,雖有考量雙方已行和解之情況,然未能細察本件後續之支付賠償狀況,以作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亦有失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時未能審酌上開因素,遽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刑之量定難謂已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駕駛車輛上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謹慎小心,卻因一時疏於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惟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勇於面對,接受制裁,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迅速賠償完畢之之犯後態度,暨本件事故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併衡其素行、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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