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淞楠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淞楠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因細故與告訴人 程秉華 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砍向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多處淺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鋸子1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鋸子1把,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