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註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門口前,與 楊万德 發生爭執,詎林奕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門口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楊万德,以此方式貶損楊万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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