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聲請人 許翠華 相對人 黃許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相對人黃許春桂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但目前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松林護理之家(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前揭二地址均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本院基於鑑定便利性之考量,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