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係州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州鉅公司)之品管部職員,被告乙
○為該公司之課長,被告甲○○則為副課長,均係原告之上級主管。惟被告二人竟不尊重他人之工作,處處阻礙原告工作之進行。
1、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州鉅公司二樓,見原告將檢查完畢之燈罩放在桌上,認為不妥,竟對原告大聲咆哮,進而對原告口出穢語,辱罵原告「婊子」、「髒啦」等語,原告不堪受辱要求去見經理,被告乙○在原告下樓見經理途中一再辱罵「幹你娘xxx」並令原告回家,原告以話回應後,詎被告乙○竟再口出穢言,辱罵原告「婊子」、「幹你娘xxx」等語。
2、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州鉅公司之品管室內,見原告在內休息,竟當眾羞辱原告「智力不足」。
㈡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和解影本、畢業證明書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存款簿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建坤 、 鍾依樺 、 江昌立 、 徐君 賜。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發生之爭執,係屬上司對下屬之
督導及為矯正原告工作程序不當使然,被告雖對原告有所責難,然並未對原告罵稱「婊子」、「髒啦」、「幹你娘xxx」等語。被告之所以願與原告和解,乃因被告必竟為原告之上司,且公司營運成績,均有賴公司內部員工間之和諧,原告雖居下屬,但乃女性,被告自忖對原告之責難用語確有過當,始簽立和解書。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甲○○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僅對原告說「妳怎麼教都教不會」,並未說
原告智商不足,是原告自己說「你的意思是指我智商不足嗎?」,被告還當場否認有此意思。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查原告及被告之財產總歸戶及所得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州鉅公司內,對原告口出穢語,辱罵原告「婊子」、「髒啦」、「幹你娘xxx」等語;被告甲○○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州鉅公司之品管室內,當眾羞辱原告「智力不足」,其二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二人則均否認有辱罵原告上述之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辱罵前開話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徐君賜 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原告與被告乙○
吵架時伊不在場,是原告後來下來找伊請伊處理,原告說被告乙○罵她比較粗魯的話,但被告乙○說其沒罵,事後原告一直說要告乙○,伊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出面協調,伊當天並未聽到被告乙○罵三字經等語。依上述,證人徐君賜證稱其於原告與被告乙○發生爭執當時並未在場,其後亦未聽到被告乙○口出三字經,是其前開證詞,顯不足認被告乙○有辱罵原告「婊子」、「髒啦」、「幹你娘xxx」等語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被告乙○簽名於其上之和解書欲證明被告乙○係因辱罵原告而簽立該和解書,惟揆諸和解書上之文句僅記載:因其二人間之「口頭上衝突」,由州鉅公司董事長出面協調,乙○當董事長及徐經理(指徐君賜)面,向原告為當初之行為誠懇道歉等語。而按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述和解書,既僅記載原告與被告乙○間「口頭上衝突」,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乙○有辱罵原告「婊子」、「髒啦」、「幹你娘xxx」等語,則原告對被告乙○有辱罵其前述穢語之情,顯未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有為前述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㈡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魏建坤證稱:伊並未聽到被告甲○○羞辱原告「智能不足
」等語;證人鍾依樺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當天伊不在場等語;證人江昌立亦證稱:伊當天並未聽到被告甲○○罵原告「智能不足」等語,從而,依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辱罵原告「智能不足」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名譽權,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五十萬元作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內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