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吳振平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 律師被告 夏全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5,7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共計為282萬9,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萬9,1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5,750元(本院卷第7頁),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67元(計算式:29,017元-25,750元=3,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編號金額(新台幣)(A)期間天數(B)年息(C)總計計算式:A×B×C=D,元以下四捨五入12,500,000元(本金)---2,500,000元22,500,000元(利息)110年7月8日至113年2月23日2年231天5%329,110元總計2,829,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