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 妮妮 養生館」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招攬客人、回覆線上訊息、接待客人及帶客人進入包廂、收款等工作,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容留成年女子乙○○與男客在該館二樓1號房間內從事俗稱「半套」(讓男客撫摸胸部、生殖器及由乙○○以手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猥褻行為之性交易1次,收費標準為包含按摩及「半套」性服務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猥褻行為後由甲○○向男客收取費用,乙○○分得850元,餘350元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容留成年女子乙○○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藉此牟取利益。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931號搜索票至妮妮養生會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妮妮養生館」之負責人,僱用乙○○在該館工作,於108年9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由其引領男客至二樓1號房間,由乙○○為男客服務,有向該男客收取1,200元費用,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妮妮養生館搜索時,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其於店內美容師前來應徵時都會告知不可以進行「半套」的性交易,其不知道乙○○會自己做這樣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上開「妮妮養生館」之負責人,僱用乙○○在該館工作,於108年9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由被告引領男客至該館二樓1號房間,由乙○○為該男客服務,服務完畢有向該男客收取1,200元費用,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妮妮養生館搜索時,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於上開時、地為男客服務等情相符(參警卷第11至14頁、偵查卷第29至32、93至94頁、院卷第61至7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張、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張信智 108年9月9日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19至31頁)、臺南市政府OOO○O○OO○府經工商字第OOOOOOOOOO號函准妮妮養生館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及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服務小姐乙○○於108年9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與男客在妮妮養生館二樓1號房間內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最近一次是在108年9月8日18時15分許在妮妮養身館二樓1號包廂內與一名男客人完成性交易。男客人入店內後由櫃檯人員甲○○介紹,並帶客人進入二樓1號包廂內,後由男客指定我後,我再進入包廂內,過程中一開始我先幫客人按摩,然後客人會撫摸身體後,我再幫男客做半套服務(打手槍)。我們完事後,客人在包廂內給予我費用,我送客後再將費用全數交予櫃檯人員甲○○。(問:你平時在該店之服務內容為何?)工作內容為幫客人按摩、半套服務(打手搶)。每個客人消費一小時為1200元,我抽傭900元,剩下300元由店家收取。(問:店家是否清楚你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店家知道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被搜索當日6時15分許與男客在上開會館1號房間內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查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若非真有其事,自當不會無故承認。從而,證人乙○○確實有於108年9月8日18時15分許,為至店消費之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自承:(你所經營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妮妮養身會館所申請及營業之項目為何?實際服務項目為何?)美容業。除了按摩以外,大部分的客人都是來做0.3的(半套性服務)。(問:你稱消費方式係每小時收費1200元,服務內容為何?)就是由小姐幫客人以精油或是手指按摩身體,再以手幫客人套弄男客人生殖器,直到男客人射出精液為止,如果小姐許可情況下,男客可以撫摸小姐之身體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於警詢時先否認,警察還跟我說不要假了,叫我好好配合,我都是被警方引導的云云(見院卷第80至82頁),前揭警詢筆錄經永康分局員警製作譯文如下:「
一、 吳冠庭 部份(警:詢問人、吳:吳冠庭)警:所以你們店營業的核准項目是什麼?吳:美容業啊。
警:啊實際的部分是?甘晤(台語)?有沒有作打手槍的部分
?吳:對,也是看客人跟小姐啦。
警:有沒有因為做與不做抽成會不同?吳:沒有,因為我們抽的就是抓龍(按摩)的,剩下的就是他們上面溝通決定的。我也跟小姐說盡量不要這樣。
警:因為這個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你不用再講這些。所以
這個部分你清楚了?吳:我清楚。
警:(與記錄員對話)除了按摩以外,大部分男客來都希望…
(再詢問吳)我看小姐班表還有買出去?吳:不是,那是老闆朋友,就喜歡有小姐做旁邊,給他捧場這樣。
警:那個也是要收費嗎?吳:收什麼錢?警:那個客人啊。
吳:對,因為是捧場性質,一次就三小時。
(後因紀錄員警聽到小姐自述有從事全套性交易故繕打警詢筆錄內)警:沒有啦,為什麼會有這個。(指全套性交易)吳:小姐有說?警:等一下我們看一下。(指小姐筆錄),沒有啦!(指陳
述全套性交易)(紀錄員警故更改成半套性交易字眼)吳:那個有算嗎?不算吧。
警:那個叫三分之一。不然你們都怎麼說?吳:我們叫做0.3的。用手而已啊。(警方繕打完回答部分經 吳嫌 確認點頭及回答)」,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甲○○妨害風化案警詢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查,並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7日、3月5日當庭勘驗無誤(偵卷第87至89、71至72、93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當時提到
0.3就是打手搶?)是(偵卷第72頁)。然依上開檢察官勘驗警詢錄影結果,被告於警詢問「有沒有作打手槍的部分?」,被告係回答「對,也是看客人跟小姐啦。」,警問:「有沒有因為做與不做抽成會不同?」,被告係回答「沒有,因為我們抽的就是抓龍(按摩)的,剩下的就是他們上面溝通決定的。我也跟小姐說盡量不要這樣。」等語,可知員警並無誘導被告做答,而被告為智力及精神狀況均正常之成年人,倘其確對所僱用之小姐做半套性交易之事完全不知悉,則其於警詢時當極力否認知情,俾便釐清真相及保障自身權利,其卻捨此不為,在員警無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下,仍供稱:「對,也是看客人跟小姐啦。」、「我們抽的就是抓龍(按摩)的,剩下的就是他們上面溝通決定的。」,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未受到外力、人情干擾之不當影響,真實可採,被告確實知悉且容任所聘僱之小姐為男客從事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
(四)證人乙○○受僱於被告,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證人乙○○於警詢時自無蓄意誣陷被告犯罪之可能。至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陳稱:是我私下做「半套」的,被告不知道,應徵時被告有說不可以做性服務等語(偵卷第30至31、93至94頁、院卷第68頁);惟此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店家知道等語不符,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證人乙○○警詢錄影畫面】,證人乙○○證稱:(問:你在警詢確實回答「知道」?)當時我可能聽錯他的意思。(問:那你當時聽成什麼?)那個很久了,其實是我們自己私下做的,客人硬塞小費給我,我也想賺小費,也希望客人以後能來找我,才會做這個等語(偵卷第93頁),本院審酌證人乙○○係受僱於上開養生館之服務小姐,一旦上開養生館為警查獲店內從事營利猥褻行為,勢將面臨難以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其生計受阻,即與被告具共同利益關係,而存有迴護被告之動機;相較於證人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知悉店內服務小姐從事半套服務之證述情節,翻異前詞,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是否可信,實堪置疑,足見證人乙○○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不足採信,即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自上開養生館之名片觀之,並無 陳明 關於按摩方式、專業技術內容、計費標準之宣傳或告示,反係女子穿著無肩帶胸衣及內褲、展露身材引人遐思之照片(參偵卷第35頁);又該養生會館對外招攬生意用之通訊軟體「LINE」內,未見任何關於按摩專業之表示,反均係與客人為與單純按摩技術完全無關之對話,例如:「陳:看看她身材如何?妮妮:很優,漂亮的」(偵卷第134頁)、「拍奶看看可以嗎?」(偵卷第129頁)、『部隊長詢問:「只有按摩嗎」、「不能親親、愛愛嗎」,妮妮回:「來」』、『謙詢問「全套嗎」,妮妮回覆「來我幫你安排」、謙詢問「你奶頭什麼顏色」,妮妮回覆「〔微笑〕」等語。是綜觀上述證據,上開養生館全未強調按摩專業技術,反以女子身材、具性暗示之言語作為賣點之「LINE」宣傳方式,與提供單純按摩服務之情形迥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妮妮養生會館之對話係由其所回覆(院卷第78頁),若被告無意以小姐在店內為半套性交易以獲取利益,何以需用女性性特徵、身材作為吸引客源之名片及對話內容予客人不當暗示,徒增消費糾紛之風險,更可證被告應知悉上開養生館,有由服務小姐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無誤。
(六)再指壓、油壓按摩乃係須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且對人體經絡穴道有一定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並須輔以精油及按摩棒等道具,方能有舒筋活血之效果,而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店家,應在聘僱前對應徵者之專業能力施以考核、測驗,俾使聘僱之按摩服務人員對人體構造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讓顧客達到舒筋放鬆效果,進而吸引消費者再度到店消費之意願。然證人乙○○沒有按摩技術師之證照,去應徵時,甲○○沒有無要求乙○○必須要提供證照或是考試按摩的技術,乙○○並沒有按摩之經驗等語(院卷6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來的時候跟我說她想要學學看、試試看,她在上一個工作有朋友接觸這個行業,那個朋友有教她,乙○○是口述跟我說,我也不清楚等語(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對於證人乙○○是否具有按摩師之證照或相關合格證書均無所知悉,亦未對新進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專精其等按摩技術,即讓證人乙○○單獨為客人服務,顯見被告對於所聘僱之女服務人員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均非其經營上開養生館所關注之重點。而被告身為上開養生館之負責人,藉經營此一事業以獲取利潤,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按摩小姐之行為,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若無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以牟利之意,理當盡力防止此類情事發生,並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然被告未有任何積極巡查及實質上監督、盡力防杜之舉措,堪認本案按摩小姐所從事半套性交易,係經被告同意下所為,再審酌被告所賺取者,縱僅為證人乙○○服務費用中的3成,然被告同意證人乙○○於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得吸引意在享受店內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前來消費之男客,被告此舉既可吸引更多之男客前來消費,並藉此增益其收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七)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證人乙○○所簽立不得從事性交易等違法行為之切結書為據(見偵卷第75頁),然查:稽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切結書,固載明「嚴禁於美容室內從事性行為交易,如經查獲一律開除並自行負起法律責任,與本公司無關」,並由店內服務小姐乙○○具名,並記載日期為「108年1月8日」。然若被告所辯為真,則其於108年9月9日員警至該養生館搜索時,被告理應提出店內服務小姐確有簽署切結書之事,然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出該切結書,迄至109年2月7日偵查中始提出該切結書,已見其疑;又若經營色情業者為規避查緝及處罰,預先製作禁止性交易之切結書供店內按摩小姐簽署,以為日後遭警查獲後卸責之用,豈非均能執此為免罰之依據?故有無容許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與店內服務小姐是否簽具切結書、案發後是否離職,本無必然關連,故縱使乙○○確有簽署切結書,亦無從執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確有在「妮妮養生會館」容留、媒介乙○○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藉以賺取經營「妮妮養生會館」之利潤,並吸引客人前來消費以營利乙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猥褻及性交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之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查被告為「妮妮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其提供上開會館由店內成年女子乙○○與男客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欲藉此自收取之價金中抽成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08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本案為圖利容留猥褻罪,前後案之罪質、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則其所犯本案之罪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上開會館賺取金錢,僅為圖私利,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刑事前案紀錄,且其為警查獲之經營規模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前揭會館已經盤讓給別人,目前無業、偶做一些粗工,其妻將分娩,每月要給母親3、5千元(參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員警搜索查獲本案時在上開會館內查扣,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亦否認部分物品為其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品都是店家所有的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而被告為「妮妮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此有前揭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9頁),堪信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經營「妮妮養生館」所備置,而屬被告所有。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依本院前揭認定,當屬供被告違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幫男客做半套服務,完事後,客人在包廂內給予我費用,我送客後再將費用全數交予甲○○等語(參警卷第12頁),再依被告所述:每次收費均為1200,其與小姐係三七分帳,小姐是840元,但我會給小姐850元等語(參院卷第36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1個客人1200元,我們抽850元等語(參偵卷第29頁),則被告因本案容留猥褻犯行所取得現金350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中之1萬650元,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小姐班表及帳冊1張│沒收│├──┼─────────────────┼──────┤│2│美容師規定1張│不沒收│├──┼─────────────────┼──────┤│3│應徵需知1張│不沒收│├──┼─────────────────┼──────┤│4│手機1支(ASUS、黑、型號ZOOLD、門號│沒收│││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現金新臺幣11,100元│其中350元沒││││收,餘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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