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5、53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勝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勝和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45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致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通知劉勝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警因調查該案通知劉勝和於103年12月2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劉勝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上開第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第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和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後,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於103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第10至11頁;毒偵435號卷第16頁、第17頁;毒偵534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劉勝和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45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435號卷第1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阿賢 」之男子購買(毒偵435卷第14頁);另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阿兄 」之男子購買(他卷第23頁反面),並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檢、警追查。另劉勝和於104年3月30日偵訊時指出另一販賣一級毒品之 蘇育仁 或 蘇育廷 (譯音)、綽號「 賊仔蘇 」之成年男子予檢察官追查,另稱並未跟向上開之人買過毒品,且伊施用的是二級毒品,伊的來源已被抓等語(毒偵卷第435號卷第27頁反面)。惟就被告劉勝和指認上手綽號「阿賢」、或「阿兄」之男子之部分,據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結果,被告劉勝和雖提供上手行動電話,但經調閱後已無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道股檢察官104年3月2日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頁);另就被告指認上手蘇育仁或蘇育廷(譯音)、綽號「賊仔蘇」部分,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5日 中檢秀平 104蒞3472字第064054號函稱:『本件並未因被告劉勝和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之情事等語足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卷第20頁),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賢」、或「阿兄」之男子、蘇育仁或蘇育廷(譯音)、綽號「賊仔蘇」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六、
(一)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二)被告係於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由臺中地檢署簽分他案由檢察官指揮員警詢問(見他卷第8至9、11、19頁)。嗣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14時10分許為警詢時,就本件被訴於103年10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第一次犯行)自白後,警方詢問其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被告於警察無合理懷疑其有第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承辦員警坦承於103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車上施用安非他命(見毒偵534號卷第13頁),並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534號卷第16至18頁),檢、警始查悉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6月25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卷第21頁)。是被告就第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103年12月23日施用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至檢察官認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2號裁定分別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由卷內之資料既可得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1月20日故意更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經檢察官詳實之偵查認為有犯罪之嫌疑而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77號),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犯行,準此,依上開規定,其前案之假釋即須撤銷,自不能認其前案之刑已執行完畢。縱或以其假釋期間所犯之本罪,因其審理延遲可能逾刑法第7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3年期間,而發生無法撤銷前案假釋,其前案之刑應視為已執行完畢之情,然此究屬例外之情形,況此情形執行檢察官尚可依刑法第48條規定就本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以資補救,是為保障被告權益,自不宜於本案先為累犯之認定為是(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本案之犯行確定後,辦理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即檢察官,應及時於一定期間內為之,均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