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洺愷(原名張銘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27號、第33259號、第42831號、第439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第254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洋洋之成年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洋洋」)以 博奕 為由,向其借用而央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永豐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一併交付與「洋洋」,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戶及登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甲○○、乙○○、壬○○、戊○○、辛○○、丁○○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或由機房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或由車手成員提領,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甲○○、乙○○、壬○○、戊○○、辛○○、丁○○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庚○○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乙○○、壬○○、戊○○、辛○○、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補發掛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4495號函暨檢附之庚○○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728125號函暨檢附之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0906138號函暨檢附之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庚○○中信帳戶」、「庚○○永豐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一併交予「洋洋」,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乙○○、壬○○、戊○○、辛○○、丁○○施以詐術,令被害人、告訴人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庚○○中信帳戶」或「庚○○永豐帳戶」後,續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或由車手成員提領,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丙○○、告訴人甲○○、乙○○、壬○○、戊○○、辛○○、丁○○等7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壬○○雖各有2、3、3次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壬○○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交付「庚○○中信帳戶」、「庚○○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7人分別匯入款項後,再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9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表編號七)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六),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庚○○中
信帳戶」、「庚○○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洋洋」,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7人之損失,得到被害人、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66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庚○○中信帳戶」、「庚○○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密碼,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健祐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一丙○○(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k(即臉書,下稱臉書)結識丙○○後,復使用暱稱「叶青山」帳號加為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以LINE向丙○○誆稱可以加入「BitbassPro」網站投資彼特幣期貨賺錢等語,丙○○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暱稱「客服」帳號加為丙○○LINE好友後,續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丙○○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下稱網路銀行APP軟體)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匯入「庚○○中信帳戶」內。110年3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3萬元匯入「庚○○中信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26627號)。書證①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③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④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對話擷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二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2月20日某時,在臉書使用暱稱「劉星」帳號結識甲○○後,復使用不詳帳號加為甲○○LINE好友,並以LINE向甲○○誆稱可以下載「electroniccoin」應用程式投資電子貨幣賺錢等語,甲○○聞之心動,遂安裝該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臉書暱稱「超級管理員」帳號,以臉書私訊甲○○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進行投資、或繳納稅款以提領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5萬元匯入「庚○○中信帳戶」內。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8,000元匯入「庚○○中信帳戶」內。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2萬元匯入「庚○○中信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33259號)。書證①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對話擷圖。③甲○○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含交易紀錄)擷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三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使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乙○○後,復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高雲飛」帳號向乙○○佯稱可以加入「嘉信理財」(www.psofitop)投資平台賺錢等語,乙○○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投資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暱稱「J.X在線客服」帳號以WhatsApp向乙○○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進行投資、或將虛擬貨幣提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5萬元匯入「庚○○中信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2831號)。書證①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③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四壬○○(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5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 袁小輝 」結識壬○○後,復使用暱稱「龍馬精神」帳號加為壬○○LINE好友,並以LINE向壬○○訛稱可以下載「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網址8ad.bbitt.top)應用程式投資賺錢等語,壬○○聞之心動,遂安裝該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龍馬精神」帳號以LINE向壬○○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先後將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33分許,在壬○○位於桃園市之居所(地址詳卷)內。將10萬元匯入「庚○○永豐帳戶」。110年3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將3萬3,400元匯入「庚○○永豐帳戶」。110年3月12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將4萬5,973元匯入「庚○○永豐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3965號)。書證① 蘇小鈞 報案資料(內含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③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五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darren_168」結識戊○○後,復陸續使用ID「ou223322」、「xuting168」帳號加為戊○○LINE好友,並以LINE向戊○○誆稱可以加入「美高梅」(http://h5.amgm88.com)投資網站賺錢等語,戊○○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美高梅」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以不詳方式向戊○○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樓之1、2樓之2及266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將44萬5,000元匯至「庚○○中信帳戶」(110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書證①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②戊○○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含交易紀錄)擷圖。③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④戊○○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款項一覽表。⑤戊○○報案資料(內含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六辛○○(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使用臉書不詳帳號發送私訊予辛○○,佯以推薦「WPACEX」(網址admin88.xiangna.site/Pc/index/index.html)投資平台賺錢,辛○○見之心動,遂註冊成為上開投資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臉書暱稱「FOREX客服」帳號,以臉書私訊辛○○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0年3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5萬元匯入「庚○○中信帳戶」(110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書證①辛○○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款項一覽表。②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③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④辛○○報案資料(內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七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使用IG帳號「gushihenchang70」結識丁○○後,復使用暱稱「 黃辰東 」帳號加為丁○○LINE好友,並以LINE向丁○○誆稱可以加入「IFC」投資網站賺錢等語,丁○○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黃辰東」帳號以LINE向丁○○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0年3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3樓及245之1號1、2、3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將10萬元匯至「庚○○永豐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499號)。書證①丁○○報案資料(內含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丁○○之永豐商業銀行臨櫃匯款單。③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及通訊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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