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明知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通緝中)所交付款項為己○○等人向甲○○所詐得金飾變賣後之犯罪所得,竟基於收受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收受己○○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㈡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從己○○分到3萬元,但這是向己○○借錢,且我拿錢的時候不知道這是被害人的錢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9527」、「海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於電話中自稱刑事局二科之科長,向告訴人甲○○佯稱因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境管,需依指示交付提款卡、金飾供檢察官擔保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 瑞芳 區岳王路告訴人住處外,將價值15萬元之金飾2台兩交予依「9527」、「海濱」指示到場之己○○,黃○廷則在上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口把風等候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己○○、黃○廷、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基檢偵卷17-29、91-105、151-158、273-280頁,乙○偵卷75-80頁,乙○偵卷94-98頁,本院卷㈡84-8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基檢偵卷37-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關於被告明知而仍與己○○及丙○○朋分告訴人遭詐欺交付金飾所變賣之款項15萬元,並自己○○處得款5萬元部分:
⒈證人黃○廷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交付的金飾由己○○帶走變賣
,分給丙○○、戊○○及己○○等3人平分等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上開警詢所述實在,我在車上有看到己○○把帶袋子內東西全部拿出來,還數錢,我當時看到金子不在袋子內,我下車要將袋子交給對方前有稍微喵一下袋子,裡面沒有黃金,只有提款卡跟錢,後來回去福德街78號他們有拿一堆現金,我聽到己○○、丙○○、戊○○有講到黃金的錢,我聽到金子兩個字,他們叫我上去洗澡,我是猜黃金變賣的錢應該是他們分掉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領到的錢應該是有分給戊○○等語(基檢偵卷95、277頁,本院卷㈡85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的金飾經己○○變賣後,由我
、戊○○及己○○朋分花用殆盡等語。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坐在福德街的客廳,戊○○、己○○、黃○廷回時,我看到戊○○手上有一條金項鍊,我忘記是誰叫黃○廷上去洗澡,有人叫他上去洗澡是事實,之後戊○○就跟己○○說他欠人家錢,叫己○○幫忙想辦法,之後戊○○、己○○就出去,過了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後回來,回來之後我看到戊○○手上有拿一筆錢,看起來有5萬元,之後他們就出去講話,因為丁○○是我介紹給戊○○當車手的,如果黃○廷有賺到錢,我都可以分紅,己○○原本欠我4000元,他變賣黃金的錢後,總共交給我6000元(改稱5000多元)。瑞芳騙到的錢我記得戊○○有拿到幾萬元匯給他的債主等語(基檢偵卷14、277-278頁)。
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是戊○○把一條男生項鍊交給我
,給我去賣,賣了10幾萬,賣了10幾萬我全部交給戊○○,當時戊○○還欠我錢,他就拿了2萬元給我,說先還你。瑞芳騙到的錢,戊○○有分紅等語(基檢偵卷278-279、325頁)。
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金飾2兩市值15萬元等語(基檢偵卷156頁)。
⒌觀之上開證人黃○廷、丙○○及己○○證述內容,關於被告確有與
己○○、丙○○等人談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金飾,且該金飾經變賣後係由被告、丙○○、己○○等3人朋分完畢等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果非上開證人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所謂變賣金飾之過程、細節,且證人黃○廷歷次證述情節一致,又其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結,自有相當可信性,況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當時有從己○○處取得款項等語(基檢偵卷59、314頁,本院卷㈡92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金飾2兩市值15萬元等語,則被告「明知」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金飾2台兩,仍與己○○及丙○○等3人共同朋分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金飾所變賣之款項15萬元,並自己○○處得款5萬元(計算式:15萬元÷3=5萬元),應可認定。
⒍雖被告辯稱所分得款項3萬元係己○○出借款項,且不知這是告
訴人的錢等語,然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己○○有分給我3萬元,我不知這是什麼錢,己○○也沒有告訴我這是什麼錢等語(基檢偵卷59頁),被告完全未提及有向己○○借款乙事,且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當時有借錢給被告等語,故被告上開辯稱收取款項係借款等語,無法採信。又被告係與己○○、丙○○3人共同朋分告訴人交付之價值15萬元金飾,已認定如前,且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之後戊○○、己○○就出去,過了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後回來,回來之後我看到戊○○手上有拿一筆錢,看起來有5萬元等語,也與被告3人朋分變賣金飾款項每人可得5萬元相符(計算式:15萬元÷3=5萬元),故被告辯稱自己○○收受款項為3萬元等語,無從採信。
另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有敘及被告與己○○、丙○○等人曾談及金飾等語,甚至證人丙○○更證述被告曾手拿金飾等語,則被告辯稱不知所收受款項為告訴人遭詐欺交付金飾變賣後款項等語,無法採信。
⒎雖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戊○○把一條男生項鍊交給去
賣等語;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戊○○賣的金項鍊是男用,與被害人被騙女用金飾不同,所以金飾部分與戊○○不同等語,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然上開證述均與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沒有拿男用項鍊回福德街78號等語(基檢偵卷314頁)有所不符,也與證人丙○○前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的金飾經己○○變賣後,由我、戊○○及己○○朋分花用殆盡等語不符,且卷內也查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飾當天另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交付「男用金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則證人己○○、丙○○上開證述關於當天所變賣的是男用金飾,並非告訴人的金飾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為事後掩飾被告之詞,自無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上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以,若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款項為犯罪所得,而仍收受作為辯護報酬,仍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犯行。此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性質上是隔絕型構成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孤立、隔絕先前從事特定犯罪的行為人之不法來源財產,使其因為財產標的無法流通、使用,而降低從事特定犯罪的誘因,貫徹「犯罪不值得」的預防效果,就保護法益而言,一旦源自前置犯罪之財產都因被孤立、隔絕而降低前置犯罪的誘因,該前置犯罪之法益即受間接的保護。查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上開金飾並變賣得款,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係己○○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仍自己○○處收受金飾變賣款項5萬元,自屬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然被告並未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實施(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持有者係「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自不符上開第2款之洗錢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為,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依然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本院卷㈡94頁),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係刑法贓物罪之特別法,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解。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8年8月6日因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
其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公訴意旨未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得財物
後,收受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未佳,且其先前有犯詐欺等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僅係收受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所得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收受詐欺款項5萬元,為其收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與丙○○(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己○○、黃○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9527」、「海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下旬,邀約黃○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物品之車手,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於電話中佯以刑事局二科之科長,向告訴人稱因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境管,需依指示交付提款卡、金飾供檢察官擔保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甲○○住處外,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價值15萬元之金飾2兩,己○○則依其上手「9527」、「海濱」之人之指示,與黃○廷一同前往上開告訴人住處,而由其出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金飾,黃○廷則在上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口把風等候。其後,黃○廷再依在旁持工作機與上手「9527」、「海濱」聯繫之己○○之指示,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3時52分、同日下午4時1分、4時4分、同日下午4時6分,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4號7-11超商瑞芳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瑞芳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瑞芳門市,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付予己○○;黃○廷、己○○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上手「9527」、「海濱」之指示,一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某烤雞店,由己○○指示黃○廷將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上揭提領所得之款項,上繳予上手「9527」、「海濱」指定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末由己○○結算報酬予被告、丙○○、黃○廷,並由被告、己○○、丙○○朋分上開金飾變賣所得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
與此次詐騙告訴人行為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己○○、黃○廷及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坦承有自己○○收受款項等為其論據。經查:
⑴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遭「9527」、「海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交付金融帳戶及金飾予己○○、黃○廷,再由己○○、黃○廷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丙○○、己○○、黃○廷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基檢偵卷17-29、55-65、91-105、151-158、273-280、313-315、323-327頁,乙○偵卷75-80頁、94-98頁,本院卷㈡84-87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瑞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儲字第1090238837號函檢附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810號函檢附甲○○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基檢偵卷37-41、161、171-172、191-197頁,乙○偵卷119-121、139-14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而證人黃○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收水及司機,我在108年11月23日後就與被告配在同一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後來才跟被告同一組,被告有開車載我去領錢,本案與被告沒有關係,我去瑞芳時不知被告分工為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跟己○○一起去,當下就只有我們二人知道,戊○○不在場,怎麼能說戊○○跟本案有關。我是瑞芳過幾天之後才跟戊○○同一組,瑞芳那一次我沒有跟戊○○一起出動等語(基檢偵卷93、275-276頁,乙○偵卷129頁,本院卷㈡86-87頁),可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手段時,被告尚未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人共同分擔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既被告並未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向告訴人收受金融帳戶及金飾、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等事實,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也未記載被告究係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情,則被告是否能與己○○等人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已非無疑。
⑵雖被告確有分得告訴人交付金飾變賣後款項,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此節也為公訴人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據以認為被告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重要依據(本院卷㈡94頁),然被告分得款項時間係在告訴人遭詐欺交付金飾予己○○等人後,且公訴人並未舉證告訴人遭實施詐欺過程中,被告究竟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手段,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施詐欺取財罪既遂後,被告分得款項行為,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僅得評價為有上開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詳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犯洗錢罪之說明)。
⑶雖證人己○○於警詢證稱:被告有告知我與黃○廷一起去瑞芳等
電話,到時會有上游指示電話會有工作。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被告當面跟我說要去瑞芳工作,被告當面叫我們先到瑞芳火車站附近超商等,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去跟被害人拿東西,我們拿到被害人的東西後,我打給被告,被告說叫我們把卡片拿給黃○廷去領錢等語(基檢偵卷28、276、324頁)。
然被告已否認有聯繫通知己○○前往瑞芳或指示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等語,且證人黃○廷前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後來才跟被告同一組,被告有開車載我去領錢,本案與被告沒有關係,我去瑞芳時不知被告分工為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跟己○○一起去,當下就只有我們二人知道,戊○○不在場,怎麼能說戊○○跟本案有關。我是瑞芳過幾天之後才跟戊○○同一組,瑞芳那一次我沒有跟戊○○一起出動等語,參以證人黃○廷上開證述內容也有敘及被告確有於本案後駕車搭載其去領取其他被害人款項等不利於被告之內容,並非全然偏袒被告,則其上開證述關於被告與本案無關等語,可以採信,可知證人黃○廷於前往瑞芳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財物時,全然不知被告有何指示、聯繫之行為,倘證人己○○上開所述被告有居中聯繫、指示之情為真,則與己○○共同行動之黃○廷應對此有所見聞,絕非全然不知或甚至稱被告與本案無關,況證人丙○○也於偵訊時證述:我不清楚己○○去瑞芳時有無與被告聯繫等語(乙○偵卷96頁),末卷內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己○○上開證述之情,則證人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存有瑕疵,無法採信,尚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⑷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與己○○在同一基地出發、詐
欺集團內有作案班表、被告處於主導地位等語(本院卷㈡94頁),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各節,故尚難採信。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㈢不另為免訴諭知(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被告前曾因加入「謝謝你9527」、「海濱」所屬之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就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等判處罪刑確定,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㈡4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㈠191-241頁,本院卷㈡73-74頁),故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次論罪。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