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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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第8行「安康路5段」之記載均更正為「安康路3段」、第9至10行「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秋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5至3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林茂盛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亦受有非輕傷勢(見本院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廖秋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

         蘇育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新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不慎與林茂盛所騎乘、沿安康路5段往新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茂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胸挫傷合併右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及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茂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帆布遮蔽,旁邊有汽車,剛起步伊看不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茂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現場、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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