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上訴人 林銘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0、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及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事實一部分)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事實一部分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有關「刑度」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沒收及所犯法條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量處於本件詐欺集團僅居第一線話務人員之上訴人如前之重刑及定應執行刑,與出面承租機房,並身兼第二、三線話務人員之同案被告 吳龍吉 相較,及其他法院對於與上訴人相類情形之判決量刑對比,顯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又上訴人自警詢以迄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非身居集團中關鍵人物,從事非法犯行不到1個月,犯行又止於未遂階段,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家中尚有1名發展遲緩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係為籌措家庭生活及醫療費用始行犯案。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及定應執行刑,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貳、二、㈡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為刑之量定,並特別說明同案被告吳龍吉前無犯罪紀錄,而上訴人於民國102及110年間即分別因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5年8月,素行本不佳,又再犯本案,顯見惡性較高等語。復於事實及理由貳、一、㈡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不同犯罪情節及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