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兆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兆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駕駛自小貨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理當謹慎,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 黃賜福 受傷,受傷程度不輕,被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甚大;然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不知暫停禮讓右方車先通行,侵害被告的優先路權,為肇事主因,換言之,被告並非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未至重大;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故被告終未能賠償其損失;復斟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