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杰
陳埏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埏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騎乘牌照號碼MGB-017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時1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巷00弄○○○○○○○○○○○○巷00弄○○○○巷○○號誌三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左轉欲駛入三條圳巷,適有陳埏潔騎乘牌照號碼MDY-092號重型機車,沿三條圳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埏潔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脫臼、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聖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腳趾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埏潔、陳聖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聖杰、陳埏潔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聖杰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47至48頁、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埏潔於偵訊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見偵卷第77至76頁)相符,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9至43頁);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陳聖杰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埏潔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埏潔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陳聖杰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等節,足徵被告陳聖杰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告訴人陳埏潔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陳聖杰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另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陳聖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考,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被告陳聖杰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段之告訴人陳埏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陳埏潔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受傷結果顯可歸於被告 賴鴻昇 ,是被告陳聖杰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埏潔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埏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埏潔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起訴書認我未減速慢行,我本來就已經很慢了,而且我本來就很小心。我的車是老舊26年的車子,平常我新車就只騎25公里每小時左右,我那輛是我弟弟不要的、準備要淘汰放在沙鹿的老舊車子,又更慢了。起訴書認為我要分擔責任、認為我是肇事原因,實際上我是在靜止狀態被撞下去,側面被撞很大的洞,輪胎鋼圈都被撞彎了、軸承跟珠子都被撞壞了,可見速度有多大、多強。我當場被撞昏了,後來醫院才把我救活。我的肱骨粉碎性骨折,總共釘了14根釘子,到現在還在醫院回診、復健。除了雙方是在路口中心處碰撞,我沒意見。我是無罪的,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陳埏潔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欲直行通過無號誌三岔路口,與由告訴人陳聖杰騎乘左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聖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陳埏潔於偵訊時坦認(見偵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杰於偵訊指訴交通事故發生情節(見偵卷第76頁)相符,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9至43頁);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足堪認定為事實。
(二)被告陳埏潔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已如上述。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可見以被告陳埏潔行向接近三條圳巷11弄路口,右側路旁並無停車或物品遮擋路口,一般騎乘機車之用路人於此情況,倘有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得於機車車頭觸及路口範圍前,向右望至三條圳巷11弄內相當深度,而察覺右側有車輛駛出,被告陳埏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埏潔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證被告陳埏潔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無號誌路口,而與告訴人陳聖杰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聖杰受傷,被告陳埏潔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陳埏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另依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陳埏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被告陳埏潔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陳聖杰,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陳聖杰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陳埏潔,是被告陳埏潔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聖杰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陳聖杰就本件交通事故容有上揭之與有過失,惟無從以告訴人陳聖杰之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陳埏潔刑事過失之責,是被告陳埏潔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杰、陳埏潔之犯行, 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聖杰、陳埏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送醫,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⑴均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被告陳聖杰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埏潔一貫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等所受傷勢程度;⑷未能達成調解(見偵卷第67頁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⑸均無前科紀錄;⑹被告陳聖杰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埏潔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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