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價值合計新臺幣8千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50號被告高志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遠於民國103年5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寮前,見游畯蛣所有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8,000元白鐵門1片、黑鐵網2片置於該處工寮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上開財物搬至前揭貨車上而竊取之。嗣警獲報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上開處所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畯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遭竊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6月04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