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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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約120萬元,前曾於民國95年8月1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80期,每個月清償28,14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成立之後其依約繳款,至96年底因工作量不隱定,薪資減少,本人應負擔家計18,500元,其中8500元為其本人之開支,包括餐費、菸、加油、網路費用及保險費用,另10,000元為家用,包括水電及瓦斯費用,因父母無工作,且兄長已支付家中房貸及部分父母生活費用,弟工作不隱定能支付家用有限力是以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經參加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
商機制,並依約自95年8月26日繳交協商款項至97年4月29日止,有匯豐銀行提出之協議書、還款計畫表各2件,附卷可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表示其為工作量減少致薪資
減少,並提出薪資袋為證,惟聲請人在前開時間債權人協商成立時之薪資,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僅在聲請狀附表之聲請人前兩年(95、96年)收入欄中記載「每月可得薪資約30,000元~35,000元」,且聲請人依該協議清償至97年4月,而聲請人97年5月薪資為33,100元(15500+17600=33100)、97年6月薪資為35900元(16700+19200=35900)、97年7月薪資為29700元(13600+16100=29700),均已逾3萬元,與聲請人95年、96年之薪資相較並無減少,聲請人之收入,於毀諾當時亦無明顯變動,就其還款之能力當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就此謂伊毀諾係有不可歸責事由並不足採;再者,就其表示扶養雙親及無法應付支出之陳述,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其雙親有何生活陷於不能維持之情形,況且其雙親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同負扶養義務之人,可負擔該扶養之義務,且水電及瓦斯費用每月1萬元,亦逾必要之程度,至聲請人稱其中已付家中房貸、弟無工作不穩定,無法支付父生活費用,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屬真正,因此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本院認為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經命補正亦未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依原協商條件,有難以繳息之情況,依台新銀行於97年6月16日函本院,尚得與其債權人台新銀行等,再為協商,以解決聲請人之困境。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