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薛家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傅俊仁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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