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許寶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莊許寶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莊許寶柑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許寶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公車時,疏未注意
將行李箱固定,致公車在緊急煞車時,其行李箱不慎撞及告訴人 莊秀旭 之膝蓋,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65萬元,且未提出相關合理單據,基此,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實非全然可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前都在當志工、生活費用靠勞退金、與2名子女及媳婦等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卷第55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3號被告莊許寶柑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許寶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0時46分許,攜帶裝有輪子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搭乘 廖國位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指南客運之車號000-00號公車時,將本案行李箱置於公車走道地板上,本應注意將本案行李箱隨身拉住或加以固定,以免公車行進間滑動造成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於座位前方並未予固定。嗣該公車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新生北路3段路口時,廖國位依路口行車號誌煞車減速,本案行李箱因未予以固定而向前滑動撞及站立於該公車走道之乘客莊秀旭,致莊秀旭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秀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許寶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本案行李箱搭乘上開公車時,未將本案行李箱固定,公車行進間煞車時,本案行李箱滑動撞向致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旭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遭被告之本案行李箱滑動撞擊,當天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擷圖1份。本案事發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徐嘉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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