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杜老爺 曠世奇 派玫瑰鹽焦糖巧克力大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漢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美廉社新店安祥三店」(下稱本案門市),徒手拆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有,置於冰櫃商品架上之「杜老爺曠世奇派玫瑰鹽焦糖巧克力大雪糕」1盒(下稱本案雪糕盒)後,竊取盒內雪糕1支得手,隨即藏放於其外套口袋,未經結帳而攜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三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翌瑋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本案門市前店員 陳冠地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三商公司110年10月19日三商家購字第1101020002號函暨所附
店員年籍資料、本案雪糕盒標價明細及外觀照片各1份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4張、被告結帳交易
明細頁面截圖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㈤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㈥被告 陳漢吉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1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基此,本院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做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杜老爺曠世奇派玫瑰鹽焦糖巧克力大雪糕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