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羽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13時許」,應更正為「9時20分許」;第八行「 李家益 」,應更正為「 李嘉益 」;第末行「郵局提款卡1張」,應予刪除;且就被告黃羽慧所竊背包內之物品應增加「icash儲值卡1張」、「皮夾1只」;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僅將所竊之手機及現金取走,其餘所竊物品均丟棄在防火巷道內等情,嗣警方至該巷道起獲被告所丟棄之物品,均將之發還被害人李嘉益之妻 賴美珠 保管,此有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然就警方起獲所發還保管之物品中並無郵局提款卡1張,則被害人究竟有無遭竊郵局提款卡1張,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李嘉益於偵查中證稱:我太太有幫我領回遭竊之物,有拿回郵局提款卡云云,足見告訴人已認其業已領回「提款卡」,復觀諸上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被告所竊物品中雖無郵局提款卡,但有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是告訴人所領回之提款卡乃係玉山銀行提款卡,並非郵局提款卡,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有玉山銀行提款卡遭竊,相互勾稽比對,堪認告訴人實際遭竊之提款卡應係玉山銀行提款卡,其應係將玉山銀行提款卡誤指為郵局提款卡,至為顯然。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背包內物品有提款卡1張云云,尚難採認。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
此為,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背包財物,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匪輕,破壞社會治安,而其前已多次因同質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屢屢進出監所,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於行竊未久即遭查獲,所竊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均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現金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由被告持有支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當屬於被告,而該現金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所竊物品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66號被告黃羽慧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慧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
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6年5月3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李嘉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且副駕駛座車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進車窗內,竊取李家益放置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背包1個(內含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海賊王手機保護殼〈價值500元〉、健保卡2張、機車駕照1張、紙鈔現金2,
000元、零錢現金1,000元、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李嘉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嘉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彥豪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傑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手機IMEI碼條碼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羽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