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票款共計新臺幣647,326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
己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
│1│426│甲○○○│二十一萬四│復華商│96年│96年│
││811│有限公司│千二百元│業銀行│10月│10月│
││3│││蘆洲分│31日│31日│
│││││行│││
├─┼───┼────┼─────┼───┼──┼──┤
│2│462│同上│一十六萬二│同上│96年│96年│
││811││千元││10月│10月│
││2││││10日│11日│
├─┼───┼────┼─────┼───┼──┼──┤
│3│808│ │二十七萬一│遠東國│96年│96年│
││421│ 同上│千一百二十│際商業│11月│11月│
││4││六元│銀行台│10日│12日│
││││ │北重慶│││
│││││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