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睿華
黃映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論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9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9年4月29日鑑定書存卷足憑,細核檢察官僅就被告任睿華與黃映晴遭警移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任睿華遭警移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嫌始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24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檢視被告任睿華於各該案件中縱未構成「販賣」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黃映晴於前案中亦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任睿華仍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未經調查終結或經後續處分確認有無可得不起訴之情事,又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不能於檢察官偵辦案件完竣前先行諭知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物品,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品,顯非合法,當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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