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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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2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自民國99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貳仟元予告訴人甲○○。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2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於民國99年8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伍萬元予告訴人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間,經其綽號「 阿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告知,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人使用,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金。被告乙○○能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有專屬性,且開戶並不須特別繁雜之程序,除開戶時存入之現金外,亦無需其餘花費,如有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出入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代尋覓願提供帳戶之人而向其同學即被告丙○○告知上情。被告丙○○獲知提供帳戶可得酬金,亦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路口旁之郵局前,將其所有臺中軍功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被告乙○○轉交其友人,容任「阿風」、「小楊」及其共犯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阿風」、「小楊」於取得丙○○交付之金融卡(含密碼)後,於99年1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官,向告訴人甲○○詐稱其名列破獲之詐騙集團名單內,有被害人對其提出告訴云云,指示告訴人甲○○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8成,告訴人甲○○不疑有他,提領現金後,於同日17時8分許,在關東橋郵局,將15萬元匯入被告丙○○之前開郵局帳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告訴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
(五)被告丙○○所有之臺中軍功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
(六)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27號調解程序筆錄。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三、被告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卷附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給付告訴甲○○賠償金額(此部分係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