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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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翔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叁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扣案白色晶體2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0.38公克,檢察官誤載為10.31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且該毒品包裝袋內亦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是該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故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