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寶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寶堂係告訴人 任秋萍 之表叔及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前,持竹條抽打告訴人之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案經任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論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應予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論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應予更正),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