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翰與告訴人 葉念鄉 互不相識。緣劉承翰於民國111年8月20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錢櫃KTV搭乘葉念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嗣該車行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與民權路口時,雙方因路程車資發生口角後,詎劉承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葉念鄉臉部,致葉念鄉因此受有右側臉部疼痛、舌頭咬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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