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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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豐勝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豐勝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先扣除首期利息及倉棧費共10,500元後, 王廷元 實拿139,500元,」、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計算每月利息10,500元,換算借款週年利率約相當於年息90%(計算式:【利息10,500元÷本金139,500元)×12月×10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何豐勝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當舖業者可收取之「倉棧費」,係指倉儲保管費用,如收當時實際上並未保管典當物品,即無倉棧費用可言。且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該次收當金額5%作為最上限,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均同,並非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5%作為倉棧費。況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即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5%倉棧費或其他費用名目,而行溢收超出年率30%利息之實。是本件告訴人王廷元向被告何豐勝借貸金錢時,並未實際將車輛交付被告保管,被告自不得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且被告既未保管告訴人之車輛,自亦無由依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
(二)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而被告以預扣利息之方式貸予告訴人,依據上開說明,應以其實際交付金額計算利息,本件被告借款予王廷元,約定於本金清償前,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0,500元,折合年息已高達約90%(計算式:【10,500元÷139,500元】×12月×10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三)又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號、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因急需用錢,因而向被告借貸,業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際,其客觀上需要金錢自有緊急迫切之情形,而被告竟又預先將第一期利息10,500元自本金中扣除後,始交付剩餘之借款,則告訴人若非需款孔急,豈願意支付年息高達9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任由被告預先將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後再交付借款,堪認被告確係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被告並因此獲致不法之收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8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85頁)在卷可佐,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附卷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共收取6期合計63,000元之利息,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頁),而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訂立一借貸契約,其間所收取之利息已無由區分何者為法所許之利率範圍,何者為法所不許之重利,是仍應全部認定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80,000元,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7號被告何豐勝(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豐勝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勝興當鋪」負責人,明知當鋪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當保,並交付於當鋪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王廷元因需錢孔急,而前往「勝興當鋪」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詎何豐勝並未收受前揭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依法即不得收取倉棧費用,竟巧立名目,先扣除首期利息、倉棧費(利息、倉棧費合計7%)與不詳金額之保險費後,始將餘款將予王廷元。嗣再以150000元借款金額之7%計算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高達84%之重利(何豐勝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廷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豐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廷元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日
檢察官李賜隆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1437 號判決(111.07.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附民 字第 1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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