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 葉秀華 相對人 洪安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3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8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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