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告乘新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騰郎 被告台鵬化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儷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85838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范升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