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0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宗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2、11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宗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高宗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宗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倘於甲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再犯乙案施用毒品罪,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又犯丙案施用毒品罪,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乙案雖於甲案之後再犯,然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而有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
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7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又依前引說明,本件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3犯行,自屬於5年內2犯,亦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並有同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粉橘色粉末1包扣案為佐,而該等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各該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3則違反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涉附表編號
1、2、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1罪(共3罪)及編號
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查獲時地為警盤查後,隨即於員警採尿送驗而尚未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107年1月2日警詢筆錄及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足徵,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司法處遇之寬典,未能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油漆工並投資養殖蝦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2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該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粉末
1包、粉橘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既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查獲時地併予扣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粉橘色粉末
1包,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被訴如同表編號1之犯行相關,即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王柏敦、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高宗儀於民國106年7月9日17時│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高宗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之│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農地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後,吸│碼:岡106H520)、台灣│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1│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106H520)、高雄市政府│。│││○○路0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攔查盤檢,當場扣得其上記時地施│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命1包(驗餘淨重3.416公克)及含│凱旋醫院106年9月5日││││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粉│高市凱醫驗字第49243號││││橘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56公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60號】│││├──┼───────────────┼───────────┼───────────┤│2│高宗儀於107年1月1日13時許,│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高宗儀施用第一級毒品,│││在高雄市○○區某處果園裡,以將│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菸吸食所產生│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碼:岡107A004)、台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因1次;另於107年1月2日1時40分│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107年1月26日濫用藥物│包裝帶壹只,驗餘淨重零│││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點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107A004)、高雄市政府│。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年1月2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號前,因形跡可│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元折算壹日。│││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得悉其│凱旋醫院107年2月28日││││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前│高市凱醫驗字第51830號││││,即主動交付其於上記時地施用所│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6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03號】│││├──┼───────────────┼───────────┼───────────┤│3│高宗儀於107年4月22日2時3分│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偵辦│高宗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碼:岡107A176)、台灣│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4│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月22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107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沒收銷燬。○○○區○○路000之0號前,因形跡可疑│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於上記時地│107A176)、高雄市政府││││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包(驗餘淨重0.060公克),復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醫院107年6月7日高市││││情。【107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凱醫驗字第53731號濫用││││107年度審訴字第733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