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335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民國96年相對人丁○○民國97年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其中之貳萬叁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丁○○、乙○○於民國95年8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4,240元,到期日民國97年2月20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97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丁○○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丙○○、丁○○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份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